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徐州市传诚筛板制造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传诚筛板制造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徐州市传诚筛板制造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传诚筛板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民,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4点30分左右,刘某在徐州传诚筛板制造厂处工作的过程中,被剪板机将手剪伤。当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救治。徐州传诚筛板制造厂投资人姜传宝在手术同意书签名。此后,刘某在申请工伤过程中,徐州传诚筛板制造厂拒不承认刘某是其职工,为此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6月17日徐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鼓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传诚筛板制造厂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传诚筛板制造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徐州传诚筛板制造厂、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对上述证据举证。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录音资料和手术同意书,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徐州市传诚筛板制造厂与被告刘某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徐州市传诚筛板制造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徐州市传诚筛板制造厂对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刘某提供了录音材料以及手术同意书一份,证明其与上诉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虽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人姜传宝一审中申请对手术同意书上姜传宝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姜传宝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费而至鉴定程序终止,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