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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次羁押日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晚,彭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二人相约来到娄底光阳大酒店一客房内商量,彭某要韩某帮助其联系上线购买冰毒事宜。之后韩某就联系了邵阳的“小马”(另案处理)要其介绍一个做冰毒生意的毒贩某自己认识,于是“小马”介绍了一个绰号叫“B仔”的人(另案处理)。2010年8月23日晚,韩某同“B仔”进行联系,双方约定购毒事宜,由韩某打款至“B仔”提供的账号上。商谈好后韩某联系了彭某,并问其需要购买多少毒品,彭某说要价值x元的冰毒。8月24日,韩某将彭某给其的8000元钱汇到了“B仔”提供的账号上,之后彭某又给了韩某800元毒资。2010年8月25日上午,韩某通知彭某接收了“B仔”从邵阳送来的22克冰毒。当天中午,韩某来到娄底王某小区的“海鸥宾馆”706房向彭某讨要剩余1200元毒资,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彭某处缴获了白色晶状物品数小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品净重7.58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诉请依法数罪并罚后判处其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晚,彭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二人相约来到娄底光阳大酒店一客房内商量,彭某要韩某帮助其联系上线购买冰毒事宜。之后韩某就联系了邵阳的“小马”(另案处理)要其介绍一个做冰毒生意的毒贩某自己认识,于是“小马”介绍了一个绰号叫“B仔”的人(另案处理)。2010年8月23日晚,韩某同“B仔”进行联系,双方约定购毒事宜,由韩某打款至“B仔”提供的账号上。商谈好后韩某联系了彭某,并问其需要购买多少毒品,彭某说要价值x元的冰毒。8月24日,韩某将彭某给其的8000元钱汇到了“B仔”提供的账号上,之后彭某又给了韩某800元毒资。2010年8月25日上午,韩某通知彭某接收了“B仔”从邵阳送来的22克冰毒。当天中午,韩某来到娄底王某小区的“海鸥宾馆”706房向彭某讨要剩余的1200元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彭某处缴获了白色晶状物品数小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品净重7.58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彭某、刘某、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居间介绍贩某毒品的事实;

3、提取笔录、照某、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彭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7.58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提取手机笔录及照某,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韩某作案手机的事实;

5、海鸥宾馆客房押金单,证实被告人韩某在海鸥宾馆706房租住的事实;

6、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逮某、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羁押日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日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某,仍居间介绍联系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22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居间介绍,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其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某,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某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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