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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城鑫、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乡“方圆物流”院内一饭店吃饭时,与驾车路过此处的祝永鑫发生矛盾,后祝永鑫找来被害人祝××等人,并持钢管等作案工具赶到现场,双方互相殴打,期间周城鑫持菜刀将祝××的头部砍伤,刘某某夺过被害方的钢管打祝××时,祝伸胳膊阻挡将左胳膊致伤,刘某持钢管打到祝的头上,后双方被“方圆物流”的工作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祝××头部创口累计长12.8cm;右顶部硬模外血肿,病理反射阴性;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3月3日,周城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祝××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条、申请、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周××、祝××、祝××、祝×、祝××、祝××、曾××、史××、杨××、王××、冉××、王××的证言、被害人祝××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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