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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傅某诉被告李某、肖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傅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肖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傅某诉被告李某、肖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撤销本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傅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傅某诉称:其通过被告某公司的居间介绍,于2007年5月31日与被告李某的代理人被告肖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三原告购买被告李某位于本市X路某室房产,房产转让价人民币2,300,000元,双方确认在签订该合同时,系争房屋已被卢湾区人民法院、黄某区人民法院查封,出售方承诺于2007年6月15日前解决上述查封事项,若逾期该房屋未能撤封的,则应归还所收钱款外,还需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将现金人民币900,000元和支票800,000元交于被告某公司,后由某公司将现金人民币900,000元转交被告肖某,但被告肖某收款后,未能按约办理系争房屋的撤封手续。之后,买卖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办理房屋撤封的时间调整为2007年7月20日前,并对支付房款的方式作了调整。签约后,被告某公司将已收取的支票退还三原告。但届时,被告肖某又未能履约,因系争房屋在2008年4月被法院依法拍卖,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李某和实际收款人被告肖某共同归还人民币9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按约定偿付违约金人民币460,000元,因被告某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未能尽职,故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李某、肖某归还房款人民币900,000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李某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代理人被告肖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4、公证书,证明被告李某委托被告肖某办理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但代理权限中没有收款的权限;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共收取三原告房款人民币900,000元;6、支票,证明三原告交付被告某公司金额人民币800,000元的支票;7、三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办理系争房屋撤封的期限作了变更,对第一笔房款中的人民币800,000元的付款期限也作了变更;8、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退还的人民币800,000元的支票;9、收款收条,证明被告肖某收到被告某公司转交的房款人民币900,000元;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在2008年4月28日已变更。

被告李某、肖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作为居间方已将系争房屋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其代收房款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某转交房款,原告也是明知的,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其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其作为居间方签约前已对系争房屋的情况作了调查,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原告;2、其向被告李某发出的提醒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其积极履行催告义务;3、民事裁定书,4、房地产登记资料,证据3-4证明被告肖某名下的房产在2008年8月由法院处理,三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失去获得偿债的机会;5、《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若干,证明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是低于周边同类房屋交易的市场价;6、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1日在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李某认可被告肖某收取房款的事实;7、证人证言,证明转交人民币900,000元的过程,原告对被告肖某收取房款是明知的;8、《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9、《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据8-9证明合同约定其有权转付房款以及原告知晓系争房屋被查封的情况;10、公证书,证明被告肖某有权收取房款;11、《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肖某收取房款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12、收款收据,13、被告肖某出具的收据,证据12-13证明签约与付款是同一天,原告是直接将房款人民币900,000元交于被告肖某,其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只是履行转付的手续,原告是认可被告肖某收款的。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在整个过程中,其作为居间方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中与其提供相同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其证明意见为准。

三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签约前并不知道,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才知道系争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对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该函是给被告李某的;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无法得知被告肖某资产及债务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协议均是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不能证明当时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且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是相当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证人系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作证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专业居间机构未对被查封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其有责任,补充合同的约定已变更,其不能转付房款,其未能按约定履行;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没有代收款的授权;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从形式上看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肖某收款的事实,恰恰说明被告某公司意识到存在过失时采取补救措施;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房款时对被告肖某代理身份并不清楚,被告李某也不在场,原告支付房款的方式已变更为由被告某公司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转付房款,故不存在直接支付房款的情况。

本案经重审查明:本市X路某室房产原权利人为被告李某,2005年3月其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被告肖某办理其所有的本市X路某室房产出售事宜。委托书载明的受托人代理权限如下:1、办理上述房屋的转让、出租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至房地产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手续,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件及其他相关手续;3、办理出售、出租上述房产有关的其他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五年。2007年5月23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肖某及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购置被告李某所有的房产,房产转让价人民币2,300,000元,买卖双方约定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5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代理人被告肖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约时,被告某公司已告知三原告系争房屋处于司法限制状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产转让价人民币2,300,000元,出售方在2007年5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购买方进行验收交接。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在签订此合同时,系争房屋已被卢湾区人民法院、黄某区人民法院查封,出售方承诺于2007年6月15日前解决上述查封事项,若逾期该房屋未能撤封的,则出售方除归还购买方支付其所有的钱款外,还需按违约责任向购买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购买方确认其交于居间方的房款,均授权居间方按约定转交于出售方,在签订本买卖合同时,购买方应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700,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贷款银行按规定向出售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现金人民币850,000元和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支票交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当场将现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原告王某乙之前交付的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900,000元转交给被告肖某。被告肖某收款后,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办妥该房屋的撤封手续,2007年6月18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经协商确认事项如下:一、出售方于2007年7月20日前办理完标的房屋的法院查封事项。二、购买方的第一笔房款的第二部分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出售方办理完卢湾区人民法院撤销标的房屋的查封,且经向黄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外滩支行预约全额还款后,一次性将人民币捌拾万元打入出售方贷款银行账户,且出售方必须同时将剩余贷款一并打入该账户以结清全额贷款,结清贷款以当天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将原告交付的支票退还原告王某甲。之后,因被告李某、肖某一直未能办妥出售房屋的撤封事宜,致使与三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三原告交涉无果,遂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8年4月28日被司法机关拍卖,房产权利变更为案外人所有。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委托书》、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根据被告李某的授权,有权办理本市X路某室房产转让、出租、签约、过户等手续以及与出售、出租上述房产有关的其他事宜,故被告肖某符合签约的主体资格。其与三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双方均明知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双方约定在消除司法限制后进行交易,该约定表明签订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交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司法限制消除后,买卖合同是可以正常履行的,故三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有效。被告肖某在收取原告支付的房款人民币900,000元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撤销查封事宜,之后,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期限后,被告肖某仍未办妥,故应根据约定将所收房款退还原告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系争房屋已被拍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肖某系被告李某的代理人,其收取房款的行为,属于办理出售房屋相关事宜的一部分,故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共同归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居间方,其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相关事项,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经重审查明被告某公司在买卖双方签约时已如实告知房屋受司法限制的情况,其转交房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某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还款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王某乙、傅某与李某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3月27日予以解除;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甲、王某乙、傅某房款人民币900,000元;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甲、王某乙、傅某违约金人民币460,000元;

四、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傅某要求肖某共同偿还房款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傅某要求某公司对李某的还款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傅某负担人民币80元,李某负担人民币1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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