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母亲原为原告公司股东,故200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的要求,原告考虑相互关系,同意被告的要求,于2004年11月22日将1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8月,被告母亲不再担任原告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被告借款关系由于某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确借过1万元,但已经将该笔借款归还于某告,且当初借款是用于某司的事务,借款是以报销的方式归还的,之所以没有取回借条是因为原告要将借条做账。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通过报销发票的方式归还原告。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通过报销发票的方式予以归还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
如果被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