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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丙、郭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被告陈某甲之妻)。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被告陈某甲之子)。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丙、郭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陈某丙、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用款期限两个月,如预期按月息0.1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郭某乙、陈某丙、郭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元(2010年6月26日—2011年2月26日)以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有误,被告是通过原告代理人得到的借款,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仅付给被告款8000元。同意按照原借据载明的x元借款偿还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陈某丙、郭某乙、郭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标准;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载

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期限二个月,从2010.4.26日到2010.6.26日。如到期不还,从6月26日起约定月利息一角(一万元利息一个月1000元)。借款人陈某甲。辉县X镇X村陈某甲身份证号x。担保人:陈某丙身份证x。担保人:郭某丁x.担保人郭某乙x。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陈某甲向自己借款x元应予偿还,被告陈某丙、郭某乙、郭某丁对该借款负有担保清偿的义务。被告陈某甲对此据表示认可,但该借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借款时间及数额部分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自2010年4月26日x年6月26日)。该借款由被告之妻郭某乙、儿子陈某丙及被告郭某丁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陈某甲同意原告的调解意见,但由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某丙、郭某乙、

郭某丁均未到庭,而调解未果。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应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照借款条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郭某乙、郭某丁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负有担保被告陈某甲债务履行的责任,对被告的x元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诉讼中称原告向自己提供的借款为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及自2010年6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陈某丙、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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