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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村民。1998年1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8日解教回家。该马某2010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2010年7月9日移送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伙同刘建、吴某、小勇(以上三人真实姓名、年龄、住址不详,均查无此人)窜至大河坎镇X路先锋网吧,马某甲在网吧内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网吧管理员王某进行威胁,随后伙同吴某、小勇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故意损毁网吧内液晶显示器等物,之后又使用吧台小票打印机等物砸向王某头部,经鉴定毁损物品共价值1510元。后上述四人又将王某叫至网吧外面,对其进行殴打,网吧老板马某乙见状上前劝阻,被刘建、吴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乙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亲属代马某甲赔偿了受害人马某乙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王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案发时网吧内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伙同他人闯入被害人马某乙正常经营的网吧内,无故损坏网吧物品,价值较大,并伙同他人无故殴打网吧管理员王某及网吧店主马某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因抢劫、敲诈勒索罪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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