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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任某、李某杰、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任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才,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任某通过他的老师张根喜找到原告,要求拿出一份由李某杰签名的协议和收据,当时原告提出未见到李某杰不愿意投资。被告任某要求原告将投资款100万元汇入自己在郑州市兴业银行中原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并称李某杰不还,就自己还。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让其妻子朱某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任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任某于2011年11月2日以个人名义给付原告资金回报27333元,以后不再支付。原告认为钱是被告任某个人使用的。现要求被告任某返还现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任某书写给原告彭某的兴业银行中原路支行的账号一份;

2、2011年10月20日原告彭某妻子朱某给被告任某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回单一份;

3、被告任某支付原告彭某利息交易查询清单一份;

4、原告彭某的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任某是代表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因为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打到个人账户,原告确实给被告任某打入资金100万元,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被告任某进行过授权,任某代表的是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鉴于原告撤回对李某杰、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资金并非任某个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还款不能得到支持。任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杰是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支付利息二分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10日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李某杰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要证明:李某杰及任某的行为是代表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任某在兴业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卡号(略)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的交易明细单。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任某拿着一份签有李某杰名字的委托投资协议和收据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彭某,要求原告出资100万元委托投资,原告在委托投资协议上签名后,原告称没有见到李某杰,不愿意投资,被告任某让原告将款汇到自己的账户上,原告让其妻朱某于2011年10月20日将100万元汇至被告任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的账户上(账号:(略))。被告任某收到该款后,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1日将自己账户上的大部分款项汇出,收款人均为个人,其中2011年10月21日汇至被告任某自己在其他银行账户上的金额为(略)元,此时被告任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的账户余额为4763.09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任某汇给原告利息27333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现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某返还现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任某持签有李某杰名字委托投资协议和收据,找到原告彭某,要求原告彭某将现金汇至被告任某的账户上,并没有将现金交付李某杰,而是将现金汇至其他人名下。所以说原告和李某杰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任某取得原告彭某现金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100万元返还原告彭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占有现金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所以说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占有现金期间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现金10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抗辩被告任某身为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属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现金一百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二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审判员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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