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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刘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马某某、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庚、桂林市果批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八桂(略)事务所桂林分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果批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刘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刘某丙系农民,刘某乙、韩某某系个体运输司机;被告黄某丁、马某某、文某戊系果批市场服务公司的协管员,被告文某己、文某庚原果批市场服务公司的协管员,现已辞职;果批市场服务公司系桂林市屏风市场(下称屏风市场)的管理者。2005年9月9日晚上八时三十分左右,原告张某某请司机谢某用农用车将一车大白菜运至屏风市场,并向市场收费员交纳10元管理费,但市场收费员说按照规定要收20元,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执。当时在屏风市场内的刘某丙、刘某乙、韩某某见状,便跑来帮忙。此收费事件为导火索,引发了四原告同当晚值班的五名协管员被告黄某丁、马某某、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庚的争执,此时围现群众较多,现场比较混乱。混乱中,四原告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桂林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刘某乙左骼部软组织刀伤,并骼骨骨折;韩某某全身多处挫伤,右腰骶部刀伤;张某某右耳部刀伤,左肘部挫伤;刘某丙背部软组织切割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韩某某为轻伤,张某某、刘某丙为轻微伤。被告果批市场服务公司于2005年9月10日自愿为四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600元。另查明,原告有2800余斤大白菜因未能及时卸货出售,导致全部腐烂,损失1520元。该故意伤害案现仍在侦查过程中,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仍未确定该案的犯罪嫌疑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从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来看,原告张某某在其大白菜不能顺利进入市场销售,刘某乙、韩某某、刘某丙加入其与果批市场服务公司协管员的争执冲突中,而受到伤害。本案的关键在于致害人的确定。由于当时现场较为混乱,参与争执冲突事件的并不止四原告和五名被告协管员,还有其他不明身份人员参与其中,他们是卖菜者还是果批市场服务公司其他协管员还是市场外部人员,侦查机关至今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责任人,原告没有提供五被告协管员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四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公安机关侦查查明事实真相,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另行起诉。被告果批市场服务公司作为屏风市场的管理者,同时也负有义务维护市场内的正常秩序,严格按照市场规定规范市场活动。按照其规定,农用车拉货收费价格为150元/车,但是原告张某某只向其交纳了10元,因此市场管理员阻拦其进入市场,导致2800余斤大白菜因未能及时卸货出售,全部腐烂而损失2520元,是原告张某某未按照市场规定履行义务和伤害案件发生而导致的结果。对此,原告张某某有一定的责任,伤害原告张某某的犯罪嫌疑人有一定责任。鉴于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尚未确定,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大白菜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已预交该院),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刘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时被上诉人黄某丁、马某某、文某戊、桂林市果批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委托的代理人张庆壮原来是七星区人民法民事庭的审判员,根据《法官法》第17条的规定,法官从法院辞职后不能在本院代理案件,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让本院辞职的法官到本院代理案件的程序是不合法的。二、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当时在值班的五协管员被告在履行职务时将上诉人打伤,故被上诉人桂林市果批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和致害人五协管员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且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七星区人民法院(2008)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六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刘某乙x.05元,韩某某x.05元,张某某x.94元,刘某丙8834.45元,合计x.49元,六被上诉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市果批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刘某丙被人致伤的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予以了立案侦查且侦查尚未终结,因而目前尚无法确定具体的致害人员。而刘某乙、韩某某的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因此,上诉人刘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刘某丙提起的民事诉讼目前尚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以刘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刘某丙无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8)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刘某丙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一审法院依法退还给刘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刘某丙;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本院依法退还给刘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刘某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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