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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中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09)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屋前人行道界线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乡、村干部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就人行道硬化界线确定:王某某屋肋脚外硬化地属公众人行道,硬化里面归属王某某所有,另道路硬化后蒋某甲不得停车,双方均不能长期堆放杂物在路面。次日,被告蒋某甲及弟蒋某政和两个妹妹等人到该人行道铺路面时与原告一家四人再次发生争执并造成打斗致原告蒋某乙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同时向派出所报案。原告经住院21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养半年,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99元,法医鉴定费504元;另医院出具证明,蒋某乙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和打架时就双方的家人在场,无其他证人在场。而被告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荣系原告蒋某乙丈夫王某某之弟,另同时是被告蒋某甲姐夫,其证词证实蒋某乙之伤是王某某误伤所致,但原告方否定其当时在现场。另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搞好关系,双方因人行道界线发生意见已经乡、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应遵守协议。但双方在协议后的第二天再次争吵并造成打斗应认定本案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致伤原告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之伤属原告丈夫误伤所致,但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证实:蒋某乙头部、颈部均有伤,另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故被告误伤之说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蒋某乙医疗费5999元、住院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费840元、鉴定费504元及出院后休息半年误工费6998.5元,合计x.5元的75%,计币x.6元,由原告蒋某乙自负25%,计币405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蒋某乙承担86元,由被告蒋某甲承担267元。

上诉人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致伤原告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不足,应按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之伤属原告丈夫误伤所致”的发言,从而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2009)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证人王某荣的证词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三、一审法院根据资源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调解人员的调解情况说明、资源县人民医院的病例、疾病证明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的伤情说明及相关的证据综合认定,被答辩人在争执中致答辩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承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作为邻居,应和谐相处,搞好邻里关系。在因人行道界线划分问题发生争执后,已经经镇政府、村X组织调解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如一方认为对方有违反协议的行为,也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均有过错,依法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打斗中,上诉人蒋某甲致伤了被上诉人蒋某乙,蒋某乙的伤势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甲认为蒋某乙的伤系其丈夫用铁铲误伤所致,自己没有伤害蒋某乙的主张与蒋某乙的伤势情况不相符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本案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在法律适用上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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