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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12时5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65KM+4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司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夏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同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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