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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到沈阳市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李某丙(已判决)、赵某(已判决)、王向勇(另案处理)、韩旭东(已判决)、刘磊(已判决)等人在汝南县X镇X街口处,因乘坐出租车与乔某引起争议,相互厮打,赵某、李某丙等人将乔某砍伤;经鉴定,乔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履行完毕;原告人乔某对被告人赵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王向勇、李某丙、韩旭东、刘磊、赵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陈述;证人赵某丁、李某戊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逃犯赵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汝公刑(2007)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住院病历、(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汝刑初字第X号及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乔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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