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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上海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女,被告上海X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XX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0年7月1日,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陆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按1.5%月息计算,利息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金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0元的支票予以还款,但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750,0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250,000元,支付利息1,147,5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联合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为非法转包行为,故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只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不承担利息;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6日止,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本金4,813,000元,只欠本金1,187,000元;原告不能既主张损失又主张银行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联合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决定联合组成XX科技园区工程项目部,共同承担XX科技园区工程的施工任务。其中甲方(即被告,下同)的权利和义务为负责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重大合同变更、组织办理开工前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等。乙方(即原告,下同)权利和义务为经济上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行采购工程材料、工程垫资,组建施工队伍等。双方对利益和经济责任约定为甲方按工程结算价的2%收取管理费,税金及政府规定交纳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还另行约定了补充条款:本工程质保金人民币600万元,待本工程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归还。若本工程于2007年11月18日前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退还乙方质保金人民币600万元,并补偿乙方1.5%月息(计算时间自乙方支付甲方质保金之日起),如到2008年1月18日仍不能开工,甲方应另行支付乙方的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将工程交由原告承接施工,故被告自2008年1月始陆续向原告支付往来款和利息。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承诺给XX公司的2008年2月28日还款未全部兑现,目前尚欠XX公司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本金(¥3,500,000元),我方因目前情况下无能还本,承诺叁佰伍拾万元整按1.5%月息计算,另外补偿损失费到五月底止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补偿六月份和7月份损失费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五月份止(的)叁拾伍万元和利息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六月份和七月份的损失费及本金在2008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注:按以上承诺凡提前一天还款均按每天伍仟元整退还给陆海公司。)”。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0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依据上述票据经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已支付原告钱款的凭证,截止2008年6月18日,原告共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为393万元,在该付款凭证中列明利息部分为3万元,其余均为还款和往来款。2008年6月18日后至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共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为880,000元(另有3,000元,原告认为非其工作人员收取而不予认可),在该付款凭证中列明利息部分为130,000元,其余750,000元,原告认可为其收取的本金。

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递交的收款凭证,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能在2007年11月30日前退回质保金应偿付按1.5%月息计的利息和50万元损失费,故未列明利息部分钱款不仅包括了退还的部分保证金,而且也包括了支付原告的利息和损失费部分,嗣后被告在承诺书中也予以确认了尚欠的本金数额。而在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支付750,000元本金,收取的130,000元利息系被告另行补偿,不应列入尚欠本金的利息。现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其开具了500万元的支票,嗣后该票据未能承兑,故被告理应按该票据的金额支付尚欠原告的钱款,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50,000元,故尚欠本金为4,250,000元,并要求从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同时认为,若法院未能按票据金额作为被告欠付本金的数额认定,则应由被告按承诺书上载明的欠款总额,减去已付的75万元,由被告退还保证金为2,750,000元;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支付损失费60万元。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外则认为,承诺书中尚欠本金数额系计算错误,已支付原告共计4,813,000元钱款均系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不存在支付利息和损失费的事实,故尚欠原告本金为1,187,000元;利息起算可以从承诺书出具始,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过高,应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承诺书也无效,故应由双方分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工程联合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收据、支票、进帐单、退票通知,被告递交的本票、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联合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系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原告独自施工,而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故双方名为联合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实为被告将承接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属非法转包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根据各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理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损失。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被告返还原告钱款和承担赔偿责任达成的一致意见,系独立于《工程联合施工承包合同》外的解决双方争议的内容,不受上述合同效力的影响,且被告的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内容履行付款和赔偿义务。被告认为承诺书无效并要求分担利息损失的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承诺书中尚欠钱款系其计算错误,故应以其实际支付原告的钱款予以扣减本金,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工程联合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1.5%月息和损失费5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认为部分钱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和损失费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在被告支付的部分钱款未列明用途的情况下,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应当明知其已支付钱款的数额,以及可以通过承诺书内容的形式明确已支付款系支付利息和损失费,亦或为本金部分,但其最终明确为尚欠本金数额,故应视为其认可了未列明具体用途的钱款为其支付原告的利息等损失。况且,被告在其出具承诺书后至原告诉至本院期间,从未就其计算错误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向其出具的支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系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主张的票据权利,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的750,000元,应作为退还保证金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认为承诺书出具后支付的利息130,000元系被告另行补偿部分的意见,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将该部分在原告应得的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由于承诺书对于至2008年7月止的损失部分予以明确为60万元,故被告理应支付,并承诺书中的约定计付利息。由于约定利息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保证金2,75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欠付工程保证金至2008年7月止的损失费60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欠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750,000元计,自2008年6月19日始至本判决第一项钱款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月1.5%计(实际计取数额应扣除1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2元,减半收取计24,791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14,791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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