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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计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计某,女,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自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改善,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计某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自法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和好并共同生活。从今年5月起,双方为经济等琐事产生口角后,原告又与被告分居,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原告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未获准予后,夫妻重归于好。2010年5月起,原、被告为经济等琐事又发生矛盾,故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尤其自本院第一次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又重归于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念及重组家庭的不易,产生矛盾后多作交流和沟通来消除彼此的隔阂,夫妻重归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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