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原XX镇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谭XX,铜梁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房地产交易中心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彭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原XX镇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贵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彭某、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杨XX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由XX往XX至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处时,与原告柏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柏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铜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与原告柏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急救,用去医疗费397.92元,后转入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x.49元。经鉴定原告柏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需取内固定费45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为,医疗费x.41元、误工某53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费912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x.41元。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1、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2、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杨XX赔偿615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XX已支付了原告柏某医疗费x元,要求在被告杨XX的赔偿额中扣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分为同等责任。
2、铜梁县XX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聘用合同、工某、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打工某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每月工某1500元。
3、铜梁县人民医院、铜梁县中医院住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在铜梁县人民医院、铜梁县中医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4、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拾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
5、交通费用票据(733.50元),拟证明事原告用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提出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目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杨XX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最多认可4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系农村人口,未在铜梁县聚人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拟证明渝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是一个人在询问,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杨XX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杨XX垫付了医疗费x元。
原、被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被告XX保险公司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被告杨XX不予认可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系一人询问并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出异议,其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XX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18日20时,被告杨XX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XX往XX至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1公里处时,与原告柏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柏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2010年9月18日被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用去医疗费397.92元,同日原告到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x.49元(被告杨XX给付原告x元垫付其医疗费),出院建议事项:“1、计息休息一月,每月复片,继续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3个月内患肢不负重剧烈运动。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取内固定费用4500元(肆仟伍佰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柏某用去门诊检查费105.20元。2011年1月4日经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柏某因车祸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后遗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柏某出院时骨折未愈,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需治疗费用肆仟伍佰元正。”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0年10月20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向对方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柏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向对方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同等责任。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原告柏某在铜梁县聚人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摩托车维修工某,每月工某1500元。
2009年11月9日被告杨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为渝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柏某、被告杨XX负同等责任。据此,被告杨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柏某、被告杨XX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杨XX为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比例由被告杨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41元,误工某53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车票733.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最多认可400元,本院予以主张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也负同等责任,且被告认可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经审查,原告应得到主张的赔偿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41元、误工某53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4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余额x.41元由被告杨XX赔偿50%计6562.7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共计x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柏某的损失费6562.71元(被告杨XX已支付原告柏某的医疗费x元,在履行时应予抵扣)。
三、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200元、原告柏某负担40元。被告杨XX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由被告杨XX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贵伟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何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