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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冯某请人用挖土机将其位于(略)农田里的土方挖出修筑水塘,挖出的土堆弃在隔壁袁某甲家的农田中。在完工准备离开时,袁某甲和妻子齐某某拦住挖土机,要求将堆弃的土挖开后才离开。挖土机驾驶员将情况告诉冯某。随后,冯某携带菜刀与妻子袁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冯某用菜刀将袁某甲砍伤,齐某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冯某用菜刀砍伤左额部。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10天,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携带菜刀将被害人砍伤不符合事实;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四、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请人用挖土机将其位于(略)农田里的土方挖出修筑水塘,挖出的土堆弃在隔壁被害人袁某甲家的农田中。在挖土机司机完工准备离开时,袁某甲及其妻子齐某某拦住挖土机并要求将堆弃的土挖开后才能离开。挖土机司机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了上诉人冯某。随后,上诉人冯某携带菜刀与妻子袁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冯某用菜刀将袁某甲砍伤,齐某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冯某用菜刀砍伤左额部。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x.5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某甲、齐某某的陈述。证明:冯某家的田与袁某甲家的田是相邻的。案发当日晚,冯某请人用挖土机挖田修筑水塘时,将挖出的土堆弃在袁某甲家的农田中。当挖土机司机完工路过袁某甲种西瓜的那个棚子旁时被袁某甲夫妇拦住。挖土机司机打电话告诉了冯某。随后,冯某就开跑跑车带着他妻子等人赶到现场,用随车带来的菜刀将袁某甲、齐某某两人砍伤。砍完人之后,冯某就逃走了。

2、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冯某喊她家的挖土机挖田修水塘。在挖的过程中,就把土放到了隔壁袁某甲家田里。在挖土机准备离开时被袁某甲夫妇拦住。随后,冯某开跑跑车赶到现场与袁某甲夫妇争吵起来并打了起来。她看到冯某手上举着一把菜刀,一个女的头部流血。后来,她叫随冯某一同来的高大的男人将冯某的菜刀夺了下来并报了警。冯某等人都跑了。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帮冯某看鸭子的。案发当日晚,他正在鸭棚里睡觉,冯某及其妻子、岳母开了一辆跑跑车叫他一起到了案发现场。他下车时,看到冯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后来,冯某与袁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并将两人砍伤。在旁人劝架时,他就把冯某右手拿的菜刀抢走了。

4、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家在自家农田中挖池塘养鱼。因把土堆到隔壁袁某甲家的田里去了而与袁某甲夫妇发生纠纷。后来冯某与袁某甲打了起来并将袁某甲夫妇砍伤。她不晓得冯某手里的菜刀是哪里来的,打架时只看到冯某手里抓把菜刀。另外,她家里的跑跑车上一直有把旧菜刀。当时,她和冯某两人是坐跑跑车去的,她娘黄正安和看鸭子的老钟某走路过去的。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现场提取到一把菜刀。

6、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冯某的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冯某被抓获的经过。

9、收据。证明:上诉人冯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10、上诉人冯某的供述。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查,上诉人冯某请人在自家农田里修筑水塘,将挖出的土堆弃在隔壁被害人家的农田里,被害人要求其将堆弃的土挖开,合法合理,并无过错。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携带菜刀将被害人砍伤不符合事实。经查,有被害人袁某甲、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菜刀是上诉人冯某携带至案发现场而不是被害人带至案发现场的。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即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x.5元。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其量刑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5日起到2012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某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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