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邢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至某路、某路时,与被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腰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420.58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7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物损费人民币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被告邢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时,被告是以很慢的速度在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转弯去某菜场,双方在机动车道上相撞,当时原告车速过快撞到被告,被告的车辆钢圈被撞弯,但被告人没有摔倒,说明被告当时是静止状态,原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计算;由于事故责任在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由原告自己造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经调解,被告按照三七分责,赔偿了原告人民币26,000元了结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时,与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路口向东左转弯的被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现场勘查以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杨浦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靠路中心点右侧转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结论。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型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原告当即被收治入院手术治疗,至7月24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人民币47,258.87元、支付车辆装运和停车费人民币160元。事故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6,00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左耻骨下支骨折等,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预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1)某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外聘保安,2009年7月3日晚7时上班,次日凌晨7时下班;(2)其银行工资卡,显示每月工资约人民币1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结论经上海市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维持,杨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应当负全责以及事故后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6,000元了结此事,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支付的该费用,可在其履行赔偿款时可予抵扣。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据实凭单予以认定为人民币126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车辆装运和停车费凭据认定为人民币16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实际产生,对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误工、护理、营养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可在本案中一、二期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47,258.87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6,000元);
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一、二期)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
三、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一、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1,600元;
四、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五、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
六、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126元;
七、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
八、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物损费(车辆装运和停车费)人民币160元;
九、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十、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