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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宫某某、薛某某与被上诉人梅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宫某某、薛某某与被上诉人梅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某某、薛某某,被上诉人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9日,原告宫某某、薛某某之子,被告梅XX之夫宫某君在日本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身亡。2002年5月22日,原告宫某某、薛某某在洛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委托被告梅XX代为处理被害人宫某君发生交通事故所涉及的相关问题。2006年3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宫某某、薛某某与梅XX之间委托合同。2002年5月20日原告宫某某由被告的母亲转交给的EMS快件中得知,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保险金100万日元之事,即对该保险金的支付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原告获得2008年9月29日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为原告出具的“伤害保险金支付证明”一份。2009年3月17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该证明委托翻译为“保险金支付证明,2008年9月29日,申请人地址中国河南洛阳市涧西区X路X-X-X-36姓名宫某某(被保险人宫某君之父)薛某某(被保险人宫某君之母)。有关下面合同中,死亡保险金500万日元已于2002年5月20日支付给合同人、申请领取人的太成建工有限公司事宜,请您给予证明。附记(1)保险单号码:x。(2)受理号:x。(3)合同人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已在伤害保险金申请书上签名画押。(4)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栏里有梅XX(宫某君的配偶人)签名。(5)伤害保险金申领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特证明以上属实。2008年10月3日”。同时,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提供了一份《伤害保险金申领书兼医疗咨询同意书》,在该书中载明“受伤者、被保险者或收益者一栏内,住址同申领者,中国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阳轴承研究所家属区X号楼X门X号,注音,女,37岁,出生,1964年10月16日,姓名同领者,梅XX(章),和被保人的关系配偶,联络处,0379-x,了解了下面合同内容(包含受灾赔偿规定及内容)也就知道了保险金支付额等”该书中对其中保险金支付指示的内容以为了保密内容均涂去,被告梅XX的名字系本人签署,为此,被告梅XX于2008年年底向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去信询问,内容为:“1、同一受理号和番号前两次单据(100万日元)与第三次单据(500万日元)的赔付金额为何不同2、保险金为何支付给太成建工有限公司3、我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契约者太成建工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团体伤害保险合同具体条款。4、贵公司办理该保险金赔付的所有原始单据及手续。”2009年3月23日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东日本伤害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迁繁树给梅XX回信,载明:“1、以前敝公司邮寄的《保险金支付通知》上所写的金额100万日元是错误的,正确的金额是500万日元。2、保险契约者太成建工有限公司所加入的团体伤害保险是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事故时的赔偿保险。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敝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向契约者(企业)支付保险金之后,事情完结。也就是说,本案的保险金领受权是太成建工有限公司。除了特别情况,敝公司不直接向遗属支付保险金。关于本案,敝公司已经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了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向遗属支付保险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另外,保险契约者按照企业制定的灾害赔偿规定,将敝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作为资金,向工作人员(遗属)进行赔偿。企业领受保险金之后,是否向工作人员(遗属)支付赔偿金,敝公司无从知道。因为敝公司对契约者有保守机密的义务,所有保险契约书的副本不能提供给您,请您谅解。”原告宫某某、薛某某2次到日本调查取证,花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宫某某、薛某某所诉的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支付500万日元死亡赔偿金之事,自原告提交的“伤害保险金支付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梅XX仅证明签署了姓名,并未收取该款,该款是支付给了合同人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在被告梅XX与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的信函中,也可以看出该保险金500万日元已支付合同相对人(宫某君所在公司)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原告宫某某、薛某某以“伤害保险金支付证明”为证,请求被告梅XX支付250万日元及利息,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梅XX领取了该款,故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宫某某、薛某某所诉的主要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差旅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某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宫某某、薛某某承担。

宣判后,宫某某、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宫某某、薛某某的委托,梅XX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赔偿事宜,梅XX应当清楚在《伤害保险金申领书兼医疗咨询同意书》上受益者一栏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给梅XX信函中记载的内容,充分证明了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支付500万日元赔偿金的受益者是被保险者宫某君的遗属,被保险者宫某君所在的公司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对500万日元不享有任何权利。宫某某、薛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梅XX签字领取了500万日元的赔偿金。2、梅XX在处理赔偿事宜时,其怠于行使代理权,致使宫某某、薛某某到日本调查取证花费差旅费共计x元。梅XX的目的就是拿到死亡赔偿金,其不查明宫某君死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放弃对肇事司机追究刑事责任,给宫某某、薛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宫某某、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综上,请求1、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赔偿的500万日元中梅XX应当支付给宫某某、薛某某250万日元及利息;2、梅XX支付宫某某、薛某某调查取证差旅费x元;3、梅XX支付宫某某、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梅XX承担。

梅XX答辩称,1、2002年5月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邮寄给梅XX一封快件,内容为100万日元的保险金支付通知,支付对象为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当时梅XX在日本,宫某某取得保险金支付通知后一直没有交给梅XX,2005年宫某某、薛某某起诉梅XX时梅XX才见到。2006年8月宫某某、薛某某再次对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保险金支付证明进行了公证、认证,其公证、认证的内容仍是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将100万日元支付给了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宫某某、薛某某在2006年起诉梅XX时仍主张为100万日元,上诉洛阳中院时宫某某、薛某某突然出具了一份2008年10月公证、认证的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的保险支付证明,支付金额由原来的100万日元变成了500万日元,保险金仍然支付给了太成建工有限公司。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梅XX多方与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联系。2009年最终得到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的答复,以前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邮寄的保险金支付通知上所写的金额100万日元是错误的,正确的金额是500万日元,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已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了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向遗属支付保险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宫某某、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梅XX领取了500万日元的赔偿金,宫某某、薛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将500万日元的赔偿金支付给了梅XX。宫某某、薛某某诉称梅XX签字领取赔偿金的事实不能成立。2、宫某某、薛某某所称花费的差旅费是因为梅XX怠于行使代理权,放弃对肇事司机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的。事实上司机因该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2004年,日本检察机关对肇事司机提起公诉,并对其进行了刑事判决,并非是宫某某、薛某某调查取证才使日本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梅XX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宫某某、薛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宫某某、薛某某起诉梅XX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宫某某、薛某某向梅XX主张250万日元以及利息的问题,宫某某、薛某某提交的证据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的《伤害保险金申领书兼医疗咨询同意书》,上面显示梅XX在被保险者或受益者一栏处有签名,但《伤害保险金申领书兼医疗咨询同意书》上显示的申领者为太成建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成尾成范。2009年3月23日,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东日本伤害服务中心的迁繁树,在给梅XX回复的信函中也说明了富士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已将保险金500万日元直接支付给了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宫某某、薛某某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梅XX领取了500万日元的赔偿金,其仅以梅XX在《伤害保险金申领书兼医疗咨询同意书》上的签名,请求梅XX支付250万日元以及利息的证据不足,因宫某某、薛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成建工有限公司将500万日元的赔偿金支付给了梅XX,故原审对宫某某、薛某某要求梅XX支付250万日元以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宫某某、薛某某上诉主张差旅费x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问题,因宫某某、薛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宫某某、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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