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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怀忠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树灵又名许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怀忠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怀忠诉称:2008年度原告给被告在义马市东区毛沟义煤棚户区建楼施工工地供水泥、沙等建筑材料12万元,并出具12万元欠条一张,2009年1月21日上午被告让其内弟万××分两次给原告货款8万元后,尚欠4万元未付,此后原告又去找被告索要余款4万元时,被告称万××于2009年1月21日下午在两个陌生人的逼迫下将余款4万元付给了两个陌生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是无稽之谈,被告未履行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万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内弟万××先后两次向原告许怀忠付款8万元后,尚欠的4万元货款,我内弟万××在两个陌生人拿着原告的4万元欠条威逼下,已付给了那两个陌生人,现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无欠条证据证明我欠他4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怀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视频录像资料和录音记录两份。①证明2009年1月21日上午万××称其在中国银行义马支行取款23万元分别付给多个债权人,包括亲手付给原告的8万元,②证明当天中午吃过饭后,万××把4万元给了两个不认识的陌生人,说明没有付给原告的事实,③证明万××在给4万元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委托陌生人要帐的事实,④证明万××付4万元时没有通知原告的事实;2、万××和潘某某笔录一份。证明万××说的和录音视频资料基本一致的事实,证明是万××本人录音视频资料,不存在剪辑;3、宋××笔录一份。证明万××录音中说饭后去滨河路遇到两个陌生人不属实的事实;4、平××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内弟万××向原告付款8万元,尚欠4万元未打欠条的事实;5、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两次收到被告付款8万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综合对账单。证明潘某某帐户于2009年1月21日取款19万元。

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潘某某中国银行义马支行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取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辨认后,认为视频资料上的录像是其内弟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言3、4,提出对这两个证人不认识和不知情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许怀忠向被告潘某某在义马市东区毛沟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建设工地供水泥、沙等建筑材料计价值12万元,被告潘某某并出具12万元欠条一张。随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上午让其内弟万××到中国银行义马支行营业部分九次共取款19万元,又分两次直接向原告转款8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许怀忠向被告潘某某的建筑工地供建筑材料价值12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已付8万元货款,双方均无争议,应视为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剩余4万元货款,被告理应依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所述,有两个陌生人拿着被告欠原告4万元货款的欠条,威逼其内弟万××强行还款4万元的过程,因未提供欠条原件、原告的书面委托和原告的收款收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又不予认可,被告所述缺乏完整的逻辑性和客观真实性。其次,被告的内弟万××回避了2009年1月21日上午在被告帐户上取款的真实数额。被告与其内弟万××称已向原告付清尚欠货款4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不能提供被告尚欠其货款4万元的欠条,但经庭审质证的其他相关证据均能印证被告欠原告4万元这一客观事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怀忠剩余货款4万元。

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审判员李星浩

审判员陈保国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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