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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春阳(已判刑)在禹州市中华药城三江招待所盗窃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生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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