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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38岁。2011年9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位于重庆市X区五里店的灯饰广场附近的天桥上,趁张某乙不备用镊子将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779元的x型手机盗走。次日10时许,聂某在位于重庆市X区红土地的农贸市场入口处,采取相同的方式将喻某某放在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745元的x型手机盗走。

2011年9月27日,聂某携上述手机准备出售。当聂某行至重庆市X区X路的重百商社大门口处时路遇民警盘查。聂某转身欲逃被民警挡获,被盗手机及作案用的镊子均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喻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52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追回的手机分别发还张某乙、喻某某。

三、缴获的作案用的镊子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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