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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148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突变,经常生气吵架,以喝药自杀相威胁,骂公骂婆,态度霸道,被告家人去我家将我父母和兄长打伤住院。我与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我为了孩子一直迁就往前过,可被告一直我行我素,从2008年5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可以,且生育一子一女,我们有和好的希望,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宇。于1996年2月3日在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有时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原告2008年外出打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二人生育一子一女,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双方相互关心、谅解,仍有和好希望,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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