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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文盲,住(略),农民。200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从宁夏同心县X镇一姓马的毒贩手中购买了2克纯度高的海洛因,而后将此海洛因加工成30余克纯度较低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将加工好的毒品包在红色的塑料纸内,然后放入白某的线手套内,随身携带至靖边县城,在与被告人孙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0.97克。

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养吸,每次从毒贩王喜子处购得毒品后将毒品留一部分给自己吸食,然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靖边县X路大市场附近,给吸毒人员雷宝龙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计0.55克。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白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吸毒人员雷宝龙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从宁夏同心县X镇一姓马的毒贩手中购买了2克纯度高的海洛因,而后将此海洛因加工成30余克纯度较低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将加工好的毒品包在红色的塑料纸内,然后放入白某的线手套内,随身携带至靖边县城,在与被告人孙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0.97克。

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养吸,每次从毒贩王喜子处购得毒品后将毒品留一部分给自己吸食,然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靖边县X路大市场附近,给吸毒人员雷宝龙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计0.55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9晚上9时许,陕西省靖边县姓孙某一个人(指孙某某,又名孙X)给他打电话(号码为x)说要买30克毒品海洛因。11月30日下午三点多,他带着藏在一只白某的线手套内的30克毒品来到靖边后,通过打电话将孙某某约出来进行毒品交易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他给姓孙某那个人贩卖的30克毒品是用从宁夏同心县X镇姓马的毒贩处购买的2克纯海洛因加工的。他和那个姓孙某人是二十多天前通过一块吸毒认识的,大约十几天姓孙某那个人曾要和他买过30克毒品,但因姓孙某没有钱而没有交易成,后他给那个姓孙某人留了他的银行卡号(x)和名字,并告知他把钱打入该账户后他就给那个姓孙某送毒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0日左右至11月30日,他共向吸毒人员雷小龙(雷宝龙)贩卖毒品三次,每次都是雷小龙用号码为x的手机给他的手机(号码为x)打电话要毒品,然后他们在双家湾大市场附近交易。第一次是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雷小龙向他购买了一小包100元的毒品,约0.15克。第二次是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雷小龙向他购买了一大包200元的毒品,约0.2克。第三次是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雷小龙向他购买了一大包200元的毒品,约0.2克。他给雷小龙贩卖的毒品都是从王喜子处购买的,共约0.55克左右。每次雷小龙给他打电话后,他先从王喜子处购买好毒品切下一小块后再贩卖给雷小龙。11月份的一天,他给白某某打电话(号码为x)说要买30克毒品白某某来到靖边给了他一些毒品样品,当时因为他没有钱就没有进行毒品交易,之后,白某某给他手机上留下了他的名字和银行账号就走了。2009年11月29日晚,他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他用他的号码为x的手机给白某某打电话说要30克毒品,11月30日下午三点多,白某某来到靖边县城后通知他去取毒,随后白某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3、吸毒人员雷宝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他在朋友孙某罗(指孙某某)处共买了三次毒品。其中,一百元的一次约0.15克,二百元的两次每次约0.3克。每次都是他先给孙某罗打电话(号码为x),然后在东环路大市场附近进行交易,买回的毒品被他一个人在家吸食了。

4、提取笔录证实:在白某某身上查获一只白某线手套,内装用红色塑料包装的白某固体状可疑毒品约30克。

5、称量笔录证实:在白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经称量重30.97克。

6、被提取物的照片一组X张证实:证明对从白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拍照。

7、尿液中毒品反应检验报告证实:白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孙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孙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9、靖边县公安局东郊派出所出具的立功表现说明和侦查人员刘璋、蔡海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犯白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30.97克,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

10、白某某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白某某辨认,“4”号孙某某就是和他购买毒品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营利为目的给他人贩卖,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但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犯抓捕归案,有立功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在白某某身上查获的用红色塑料包装的白某固体状约30克毒品予以没收(由保管该毒品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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