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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朋飞。

上诉人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以下简称朝霞敬老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娥只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兄弟的母亲。2008年3月5日,孟娥只入住被告朝霞敬老院,护理等级为一级。原告张某甲为孟娥只交纳了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4月4日的入院费用。2008年4月1日,孟娥只的家人得知孟娥只受伤后,将孟娥只从被告朝霞敬老院接出,送至安阳地区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脑梗塞后遗症。孟娥只于2008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10元。三原告提供外购药人血白蛋白销售表3份,证明孟娥只外购药花费4730元。三原告提供视频资料,证明孟娥只在被告处受伤。孟娥只于2009年5月7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孟娥只的继承人向被告朝霞敬老院主张权利,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朝霞敬老院与孟娥只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相关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孟娥只在入住被告朝霞敬老院后发生右侧股骨颈骨折的损害后果,被告朝霞敬老院不能证明孟娥只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上述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孟娥只年迈体弱,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等病,其在敬老院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孟娥只对其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朝霞敬老院对孟娥只的损失承担50%。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孟娥只住院后产生的住院费用为x.10元,被告朝霞敬老院对该费用不持异议,故孟娥只的医疗费为x.10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花费4730元,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7元。被告朝霞敬老院应赔偿三原告50%的费用即x.0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518元,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负担321元。

朝霞敬老院上诉称,敬老院是为了让老人有个好的照顾环境所立,根据入住协议,敬老院尽到了一级护理的全部看护责任,在工作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医院诊断老人骨折系摔倒所致,而被上诉人所持的录像资料中显示敬老院在应尽义务的时间范围内并没有发现老人摔倒,故只能说老人摔倒是在看护时间之外发生。该老人不属于特级护理,所以不享受全天24小时的看护。同时,老人本身就有因自身原因发生意外的风险,但不能因在敬老院发生,就想当然地判定敬老院有责任。综上,敬老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双方建立合法服务合同关系,老人在服务期间受伤,敬老院理所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已结合老人自身原因而判决敬老院承担5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娥只入住朝霞敬老院,双方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朝霞敬老院对孟娥只除负有看护义务外,对孟娥只还应尽安全义务。孟娥只摔倒受伤确是发生在服务合同期间,朝霞敬老院又不能证明孟娥只受伤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朝霞敬老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孟娥只年老体衰的特点,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朝霞敬老院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孟娥只入住朝霞敬老院后因摔倒致右侧股骨骨折,朝霞敬老院称其尽到了全部责任,老人系在看护时间之外摔倒故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朝霞敬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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