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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谢XX、张XX、谢X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资兴市邮政局,特别授权。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被告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系被告谢XX弟弟。

原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谢XX、张XX、谢X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张XX、谢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张XX、谢X为被告谢XX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X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1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71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谢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71元(2011年6月1日止),并承担2011年6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XX、谢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谢XX口头辩称:被告谢XX借款是实,被告张XX、谢X担保也是事实,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张XX、谢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谢XX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谢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谢XX、张XX、谢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XX、谢X自愿为被告谢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谢X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1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71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谢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谢XX、张XX、谢X的身份证明,被告谢XX、谢X、张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XX的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给被告谢XX放款的小额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谢XX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71元(2011年6月1日止),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谢XX偿还所欠的本息x.71元以及承担2011年6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谢X为被告谢XX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张XX、谢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X请求延期偿还,本院酌情同意延期一个月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在2011年9月10日前偿还尚欠原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x.71元(2011年6月1日止),并承担2011年6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XX、谢X对被告谢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谢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XX追偿。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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