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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河,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营,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十余年来,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一起在外打工,打工的收入均寄给被告家人,共计约x余元。在平时开玩笑时我曾说岳母的坏话,不想被告告诉她母亲,岳母怀恨在心,调拨我们的关系。2009年春节过后,我外出打工被告听其母亲的话不与我同行,始终住在其娘家不回,对年幼的孩子也不管不问。我放不下被告,在2009年农历正月至今,多次从外地回来找被告,被告的父母都是搪塞,不让我见被告。2010年1月1日,我再次找到被告娘家,被告的父母说被告同我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我听她娘家门口的邻居说,在2009年农历的八、九月份,被告已按农村习俗同别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我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品行不端,对亲生子不管不问,孩子与她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我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直到孩子成年为止。另外2005年到2006年两年多的时间里,我和被告在南方打工时的收入,全部邮寄给被告的姐姐李××,共计x左右,我要求平均分割其中的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在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中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张××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我不允许原告将孩子送人,如若如此,我将保留变更抚养孩子的权利。因离婚后我没有生活来源,不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x元,我不同意,我们没有共同存款x元。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原告在外打工挣的钱虽汇到我娘家若干,首先是我应得的,其次是用于我们的孩子在我娘家居住两年半来的生活、学习、疾病等费用。另外,2007年厂里给了x元还有我们打工挣的工资x元由原告借给他人,张××可以证明,现在在原告手里,我要求对这部分财产分割。我与原告结婚10余年来,随原告去石家庄,原告在石家庄有色金属加工厂上班期间伙同他人盗窃财物,被当地公安机关拘捕,这期间,我带着孩子无依无靠,并借款交付因他的罚款和他与另一女人的婚外情的感情赔偿。他刑满后,带我外出打工,这期间赌博、酗酒,对我非打即骂,行凶称霸,我随他生活以来,心力憔悴,到现在落下一身病,常用药调理,据此,我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x元。原告说我再婚纯属无中生有造谣中伤,是想达到不给我应得的财产的目的,另外,我不承担任何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双方婚后均在外打工多年,现原告仍在石家庄打工。2009年以来,被告居住在其娘家开封县X乡X村。现原告以被告不管孩子,且已同他人同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张××,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年24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长期居住娘家,不与原告张某某见面,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张××的诉请,因被告李某某同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且经询问其婚生子张××,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考虑本案被告李某某亦无固定收入,其应负担的抚养费可按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0%即961.4元计算至张张××满18周岁时止为宜,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无生活来源,不负担抚养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其与被告共同财产x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这些款至今仍由被告存放,虽然被告认可陆续汇至其娘家一部分,但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在被告娘家生活、学习两年之余,部分费用用于孩子生活、学习等消费,合情合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x元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961.4元(抚养费自2010年1月开始计算至××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抚养费,2011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杨伟丽

审判员李某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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