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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郑州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郑州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南、燕凤路西(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郑州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高某与安发公司签订“安踏”特许授权店铺销售协议,约定高某加盟销售安发公司的产品,并交付5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因安发公司管理不善,供货不及时,影响了原告高某的经营。2010年12月3日,高某向安发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后,安发公司不予发货,并借口高某经营不好,终止合作,高某被迫于2010年12月20日提出停止经营,进行帐目结算,要求安发公司退还押某、预付款及剩余货款。经过结算,安发公司仍欠高某货款598.68元、押某、预付款未退还。请求判令安发公司返还合同押某5万元、预付款x元、货款598.68元。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安踏”特许授权经营店铺销售协议,拟证明高某与安发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2、保证金收据两份,拟证明高某向安发公司交付保证金5万元;

3、2011年春季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及预付款收据一份,拟证明高某向安发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安发公司未发货;

4、安发公司“关于禁止向郑州高某调拨产品通知”一份,拟证明安发公司违约不向高某发货,并禁止其他特许经营者向高某供货;

5、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合同解除后,除预付款外,安发公司仍欠高某货款598.68元;

6、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合同解除后,高某要求安发公司退还保证金、预付款和货款余额,安发公司拒绝履行义务;

7、安发公司市场管理政策一份。

经庭审质证,安发公司对高某提供的证据1、2、3、4、5、7及证据6中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发货的责任在高某,证据6中录音的文字记录部分不真实。

被告安发公司辩称:高某起诉不成立。1、因高某提出不经营,因此押某不退;2、因高某未将货全部提走,按合同约定预付款不退;3、货款598.68元可以退。

安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安发公司市场管理政策一份。

经庭审质证,高某对安发公司提供的市场管理政策有异议,认为该市场管理政策其未收到,与其持有的安发公司的市场管理政策不同。安发公司认可该市场管理政策与之前的不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高某与安发公司签订《“安踏”特许授权店铺销售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根据本协议规定提前终止或由当事人重新续展的除外。2、高某违反任何安发公司规定,安发公司认为适当的时间向高某发出书面通知,本协议立即终止。3、安发公司同意高某以一定的折扣购买安发公司的产品。4、年度购买目标2009年全年414万元(高某在安发公司购买安踏商品的零售价金额)。2008年8月31日,高某交纳信誉保证金2万元,之后又交纳保证金3万元,共计交纳保证金5万元。2010年11月27日,高某与安发公司签订“2011年春季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某就2011年春季产品向安发公司订货共计x.68元,应预付货款x元,高某应于2010年12月26日将该款汇入安发公司指定账户。如高某未支付预付款,安发公司将对高某本季订单批发价由期货价转为现货价,并不确保货源的供应。如高某在交货期到期之前未有足够的资金或信用额度发货,则取消销售合同,没收本季的期货执行预付款。安发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2010年12月3日,高某将x元汇入安发公司账户。2010年12月20日,安发公司下发“安踏[商品部][2010]X号”通知,通知各加盟商,“郑州高某于12月20日已向公司提出停止经营安踏品牌,目前正在进行账目结算,自本日起所有加盟商禁止向郑州高某调拨安踏产品”。2011年2月15日,安发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函”显示,截止2011年1月31日,高某在安发公司尚余货款598.68元。

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庭审中高某陈述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安发公司一直不发货,当时高某在安发公司还有货款x.3元。对该事实安发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发货的原因是高某后期没有付款,按合同约定高某还有50余万元的货,其货款不够所以没有发货,不发货的责任不在安发公司。对此高某认为销售合同约定货物是三个月内分批提货,每到一批货由安发公司通知价格,对该事实安发公司亦无异议,但辩称双方一致在沟通,每次都通知了高某,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安发公司陈述高某经营竞品,违反了安发公司的规定,但未提供证据。高某陈述其在双方合作期间未经营竞品。

本院认为:高某及安发公司均确认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债权债务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关于双方纠纷形成的原因,安发公司确认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高某在安发公司尚有货款x.3元,销售合同约定高某订购货物x.68元,由安发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分批交付,庭审中双方对具体交货数量及到货时间由安发公司通知没有异议,安发公司称其一直与高某沟通并通知了高某,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安发公司辩称因高某货款不足故未发货,责任不在安发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发公司陈述高某经营竞品,违反了安发公司的规定,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安发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并终止合同的责任在安发公司,因此高某要求安发公司返还合同押某5万元、预付款x元、货款598.6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押某五万元;

二、被告郑州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预付款二万七千七百九十元;

三、被告郑州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货款五百九十八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郑州安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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