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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德昌电机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北海出口加工区X区停车场处,发现停放有—辆未拔钥匙的黑色品雅牌电动车,遂起盗念,将车盗走,驾驶至公司附近的北海广播电视大学出口加工区教学点旁的小部处停放。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某与老乡闭荣和(另案处理)到小卖部处,将上述赃物电动车转移至北海市X镇一出租屋菜地旁停放。上述被盗电动车是欧某停放,车架号码为(略),电机号码为1104-5616,价值2412元。被告人廖某后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电动车发票,保修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估价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盗窃所得的赃车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桂岚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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