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某,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ד时风”三轮车沿漯河市X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召陵区X乡境内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穆金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金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并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于广亚等人证言及(2010)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当时我不知道碰住人了,知道后,我下去检查一下,看没有撞的痕迹,认为不是我造成的,就开着车走了。2010年7月28日下午5点多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交警队了,不应认定我为逃逸。同意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辩护人柏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逃逸,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ד时风”三轮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召陵区X乡境内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穆金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金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穆金华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金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飞等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详见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穆金华亲属刘亚飞等人10万元。被害人穆金华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飞等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无证驾车与被害人穆金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的事实经过。

2、证人于广×、殷×、殷×的证言印证了张某某驾车与穆金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的情况。

3、(2010)漯公交尸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了穆金华的伤情及死亡情况。

4、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穆金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5、(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穆金华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亚飞等人的赔偿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飞等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同意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意识,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柏某某关于张某某的行为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