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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楚某某、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住所地为宜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温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楚某某、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1)宜民二诉保字第17-X号裁定,查封被告楚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2010年12月22日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海林,被告张某某、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2008年12月23日在我行借款x元,被告楚某某、粘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人与我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09年12月23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5.8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楚某某、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的实现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23日我行向张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但张某某在使用贷款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我行多次催促,仍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0元,及截止至2010年10月12日的利息4584.98元,共计x.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楚某某、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

被告楚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粘某某答辩称被告楚某某实际使用了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楚某某、粘某某申请作为其保证人。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楚某某、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借款x元,被告粘某某、楚某某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的实现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为年利率的1/1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发放了x元贷款。

被告张某某、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经被告张某某、粘某某认可,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楚某某、粘某某申请作为其保证人。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楚某某、粘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粘某某、楚某某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的实现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为年利率的1/1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三个月按月还息,不还本金,之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张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张某某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先后归还贷款本金x.30元。截止2010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张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70元及利息4584.98元,共计x.68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楚某某、粘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被告楚某某、粘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阳支行借款本金x.70元及利息4584.98元,共计x.68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2010年10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84%及50%的罚息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楚某某、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保全费21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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