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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方亮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从家中自带镰刀、镰刮和一个一次性打火机到位于汝城县X村小地名为“扎把坑”的自家责任田某做事。11时许,朱某甲用镰刮将田某稻草归堆后,用随身带来的打火机将堆好的稻草点燃,然后又抓起一把烧着的稻草将上面另一块稻田某埂上的杂草点燃,引发“屋背岭”山火。火越烧越大,朱某甲害怕呆在原地不动,后在赶来的村干部的催促下,朱某甲才一同上山救火。山火于当天21时许扑灭。经鉴定:过火面积76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2亩,未成林地面积5亩,宜林地面积699亩,被烧毁的有松树、杉某、茶树等林木,活立木蓄积60立方米。汝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中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有精神病史,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甲的病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完全);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蒋某某、朱某戊、朱某乙、朱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附林木采伐样地调查登记计算表、伐区林木调查检尺登记表;书证:报警记录,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朱某甲无视森林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失火犯罪事实的全过程;(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蒋某某、朱某戊、朱某乙、朱某己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朱某甲失火烧山,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位置)图和照片,证明了失火烧山毁林的概况和所在的地理位置;(4)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失火被烧毁的有林地面积及被告人朱某甲的精神能力状况;(5)书证中的报警记录、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了汝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案情况、“屋背岭”山林归属情况、被告人朱某甲在汝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史情况和朱某甲出身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了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失火后,能上山扑救山火,且是一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方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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