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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被告向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1日领取结婚证,5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某。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原告生育小孩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悉心照顾原告,还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甚至原告的一日三餐都不能得到保证。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母女冷面相向、不闻不问,被告还故意找借口与原告吵闹,原告只得打电话给自己父母,让父母照顾原告的一日三餐直至小孩满月。小孩满月后,被告按农村风俗携原告与小孩到原告娘家后,被告第二天就赴广东东莞打工,原告与小孩因生活没有着落只好一直住在娘家。被告除了2011年春节回家时看望过小孩外,没有给原告和小孩寄过生活费,也没有打过一个电话。原告认为,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及其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碎,夫妻感情丧失殆尽,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原告生育小孩和坐月子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身边悉心照顾原告母女,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因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处事,原告才对被告不满意。被告的父母也不是对原告漠不关心,只是被告父母做出来的饭菜味道不合原告的口味。小孩满月后,被告为养家糊口外出打工,并把打工的钱寄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也没有发生过矛盾和纠纷,请求法院调解和好,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县杏子铺人,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随着小孩胡某某的出生,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加上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在小孩满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原告便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4月原告遂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小孩的出生,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极力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以家庭和小孩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给夫妻一个改善关系和建设完整家庭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彼此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某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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