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3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汤阴县公安局接到汤阴县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李XX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一案,对被执行人于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决罪予以立案侦查,后经侦查查明,于某在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传某后,长期在外打工、做生铁生意,有履行判决能力,拒不到法院接受询问、履行判决义务,为逃避执行长期隐匿行踪居住地,不申报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1年5月25日,经双方自愿协某,达成调解协某,于某一次性还清李XX全部欠款x元,于某已于某日履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李XX卖给于某生铁67.355吨,共计x元,于某向李XX写有欠据。后李XX多次催要货款,于某分文未付,李XX诉至本院。200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生铁货款x元及利息。宣判后,于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8日,中院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2007年11月19日李XX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11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某,于某未按判决履行。2010年6月1日,汤阴县公安局以于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查明,被告人于某在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传某后,其长期在外打工、做生铁生意,有履行判决能力,拒不到法院接受询问、履行判决义务,为逃避执行长期隐匿行踪居住地,不申报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1年5月25日,经双方自愿协某,达成调解协某,于某一次性还清李XX全部欠款x元,当日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李XX通过我向翻砂厂卖了生铁67.355吨,货款共计x元,我当时给李XX写了借条。2009年我还了李XX现金x元,因翻砂厂欠我货款,我没有钱还李XX,2011年5月25日我将生铁销售后已还清李XX欠款。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于某在浚县一直做生铁生意,有能力偿还我的货款,后于2011年5月25日我们双方达成协某,于某已还清欠款。
3、证人王庆X的证言,证实去年冬天,水冶镇杨XX雇我给于某送到大来店钜桥镇生铁10吨。
4、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于某给我单位送了十几吨生铁,货款x元,现货款已全部结清。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因于某给我厂提供的生铁质量不合格,导致我损失10多万元钱,故我没有付清他货款。
6、本院(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2)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7)汤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传某、送达回证等。
7、书证:李XX取款证明、协某、收款条。
8、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于某还清李XX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