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某,男,4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议后,由原告供应被告大沙,2010年4月23日,被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欠款x元;2、支付同期银行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多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居住地址,本院也未调取到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相关身份信息,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茜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