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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XX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务工,住(略)。

原告XX农村X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某、林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杰、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金某因购饲料需要,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被告林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某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4.4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已归还利息612.56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某仅偿还借款本金87.01元。此后,被告对其余借款本金某剩余利息、罚息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12.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林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12.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612.56元);被告林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某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金某、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向原告XX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由被告林某提供担保的情况;

4、贷款明细账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情况。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现我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林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8日,被告金某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某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林某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某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某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金某已支付借款利息612.56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仅偿还借款本金87.01元,对剩余借款本金某利息、罚息均未再偿还,被告林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某、林某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某支付利息。现被告金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金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912.9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612.56元);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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