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张某,后于1998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证,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5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0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不久后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张某,199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5月起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0年7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某X村的房屋一栋,共同债权人民币6000元(邓某平所欠),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邓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田某X村的房屋一栋归原告张某所有,共同债权人民币6000元原、被告赠与给小孩张某;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