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刘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县X组。
负责人卢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刘某某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县X组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县X组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县X组撤回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县X组负担。
审判员廖向阳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