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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原告丈夫),(略)。

被告刘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14时05分许,在本市中环线吴中路出口处,龚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乙轿车同向行驶,被告车辆变道时碰撞原告车辆,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变道影响正常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880元、评估费和资料费120元。

被告刘某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书面意见称:在核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评估费和资料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4时05分许,在本市中环线吴中路出口处,龚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乙轿车同向行驶,被告车辆变道时碰撞原告车辆,致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被告变道影响正常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880元,评估费和资料费为12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申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生修理费880元。

乙小客车由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告知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车辆勘估表、照片、评估费和资料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

因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驾车变道时影响正常行驶,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80元,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880元,实际修理费亦发生880元,故车辆修理费应确定为88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资料费12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评估费和资料费系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而发生,且有评估费和资料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以上赔偿项目中,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和资料费共计1,0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和资料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侯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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