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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在原告怀孕期间就极少回家。自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没有承担过小孩的生活和学习费用,现夫妻感情已走到了尽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更无和好的可能。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9月25日,双方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宇。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比较稳定。2008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7月8日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0月13日,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进一步恶化。因被告行踪不明没有与原告保持联系,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感情受到深深的伤害,内心不愿再原谅被告。2011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证明、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黄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李某独自在外一年多时间,且至今行踪不明,也未与原告联系过,本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被告亦没有悔改,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李某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婚生子李某宇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离家在外,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与学习的角度考虑,婚生子李某宇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宇由原告黄某抚养,并随黄某一起生活,被

告李某对李某宇享有探望权;

三、个人衣物(含小孩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湘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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