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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二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工期结束,租赁费每月7000元,每月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把塔吊交付被告孙某某使用,而被告孙某某拖欠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所拖欠租赁费x元,赔偿修理费及差旅费、误工费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拖欠原告租赁费应当是x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x元;其次,原告主张赔偿修理费及差旅费、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使用塔吊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5月15日,其担保期限为到期后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到期,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塔吊租赁合同、欠条及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系担保人,被告未履行合同,拖欠租赁期间费用x元。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共同对该证据租赁合同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字据出具时间在欠条之后,不符合常理。欠款手续加一起共计x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x元;2、车旅票据6份、餐票7张共计6871元,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拖欠租赁费所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车旅费及餐费的开支,其主张无法律依据;5、维修凭证票据3张及13张照片,以此证明被告使用塔吊损坏,应由其承担维修费用5052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修理未经二被告认可,并且被告交付原告时其未提出损坏事宜。照片拍照地点及时间不清,且二被告不在场。

二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工期起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超。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塔吊使用期限应按归还期限为工期,被告刘某某未超担保期限。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维修费用与本案案情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二被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外。其余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名下有山东济南恒升型号x塔吊壹台,2008年7月12日原告在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刘某某住处,通过刘某某认识被告孙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塔吊租赁给被告孙某某使用,孙某某在签订合同前支付x元押金。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塔吊装起试车后算起,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5日至工期结束,租赁费每月7000元。在操作使用过程中,如操作不当,造成各部件损坏由被告负责。另双方约定:工期三个月内付月租金8000元,工期三个月以上付月租金7000元。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某某在担保栏处签名,并由二被告亲自书写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被告孙某某将原告塔吊在登封市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住宅楼工程处使用至2009年12月17日,双方共同核算租赁费,塔吊押金抵租金后,下欠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证明条,现因原告将塔吊接收后,向被告提出应另加四天租赁费及塔吊地梁和标准结断裂,需修理费7000多元及租赁费1433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多次去登封市少林寺塔沟武校被告施工工地追要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手续,其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其拖欠塔吊使用费x元。被告刘某某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向其主张,本案中主债务到期为工期结束,无具体日期,且被告所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结束日期,应当依照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证明手续落款日期为工期结束日期,即为2009年12月17日,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修理费及另四天租赁费无相关证据直接加以证明,且二被告不认可,其主张不能支持。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某某追要租赁费,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及相关实际开支,应酌情按2000元为宜,故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塔吊租赁费x元及差旅、误工费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债务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0元,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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