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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买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原XX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原、被告签订《XX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CBA呼吸器x.x套及碳瓶50个,被告应在交货后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47,4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5,800元未支付,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5,8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0月19日、200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2004年11月9日的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客户明细账。证明原告所享有的货款权利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4、2010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财务清单及解决方案。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75,8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1,675,800元,但当时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产品,原告给被告相应的佣金,现被告协助原告销售了1,441套呼吸器,佣金是1,750,050元,这样两者相抵计算下来,是原告倒欠被告佣金74,25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XX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买SCBA呼吸器x.x套,每套单价是6,200元(含税)、碳瓶50个,每个单价是3,000元(含税),上述总计货款金额是1,923,200元;交货方式为,甲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使货物得以交运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之收货人即为交付;对货物质量异议应于收货后三日内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47,4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Ne关于与原XX的财务清单及解决方案》,被告在该清单上明确欠原告本案所涉货款是1,675,800元。但同时表示,当初与原告协议如在一年内完成1,200套,由原告按照5,900元/套返还被告佣金,原告应付被告佣金是1,750,050元,因此是原告欠被告74,25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佣金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有关佣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同时表示,对被告主张的佣金抵扣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另查明,2007年8月XX工贸(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A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却未能按约付款,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支付其佣金的抗辩,由于被告主张佣金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并表示对被告提出的佣金问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1,675,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明

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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