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X,现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张XX、李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XX、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汤XX将被害人华XX带至其住处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与被告人张XX一起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华XX偿还其为钱X担保的17万元人民币借款。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李XX及“小伟”(另行处理)按照张XX的安排负责看管华XX。当日17时30分至18时30分期间,汤XX、张XX、李XX及“小伟”又驱车将华XX先后带至本市X路X路口某地下停车场、江场北路某蔬菜批发市场、延长路XXX号XXX龙虾店等地,最后在本市X路XXX号XX饺子馆内,由汤XX逼迫华XX写下16.8万元的借条,并于当日21时30分许至华的家中让其父华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才将其放行。汤XX、张XX均于同年4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李XX于同年5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款人为钱X的17万元的借条、证人谭XX、钱X的证言、证人华XX的证言及书证由其担保的16.8万元借条、被害人华XX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验伤通知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张XX、李XX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汤XX、张XX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XX、张XX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免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汤XX、张XX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汤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汤XX、张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