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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范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陆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C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与被告范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09年11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8时02分许,在某市X路弄口处,范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1,7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6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77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16,511.76元。2、首先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某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28日8时02分许,在上海市X路X弄弄口处,范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3、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583.90元、现金10,000元,共计10,583.9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12,308.66元(包括原、被告分别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1,22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不计入保险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某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12,308.66元(包括原、被告分别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1,22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不计入保险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予以准许。(2)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等,酌情确定为2,700元(900元/月×3)。(3)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保留原告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2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4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赔付原告何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22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某应赔付原告何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108.66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08.66元,扣除被告范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0,583.90元,余款人民币2,0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5.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134.10元,被告范某负担人民币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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