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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女,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农民。

原告蒋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蓝文军、代理审判员何骏与人民陪审员吴才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18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被告想外出我不同意,被告胡xx便独自外出,我多次寻找她的下落未果。现我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

被告胡xx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绪保、蒋某、蒋某松的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3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

(4)证人蒋某松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外出多年未在家的情况;

(5)证人陈绪保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外出多年未在家的情况;

(6)证人刘兴兰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外出多年未在家的情况。

被告胡xx未质证。

被告胡xx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4)、(5)、(6)的内容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生活状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诉被告胡xx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18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被告外出后地址不详,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蒋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尽夫妻家庭义务,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文军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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