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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为与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我骑电动车行至商水县东关加油站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相撞,造成我髋骨骨折,经商水交警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的机动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愿意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医某某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协和骨科医某医某某票据7张,计x.31元。2、住院病历一份共23页。3、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证、急救病历各一份。4、周口协和骨科医某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第三组:阳城法医某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第四组:1、车辆保单一份;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郭某是城镇X镇户口。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06线商水县东关加油站前,在超越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其车上拉的超宽货物碰住郭某,造成车辆受损,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对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某救治,共住院35天,花医某某x.81元。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于2010年11月9日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载物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未按规定操作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为此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某某x.81元、误某5979.30元(x.26元/年÷365天×137天)、护某某1527.55(x.26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某某525元(3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某某x元、误某5979.30元、护某某15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某某525元、残疾赔偿金x.04、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某某6984.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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