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衡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上诉人李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住所地在衡阳市X区,原审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隶属于属于衡南县的企业为由,裁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或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被告李某的住所地在衡阳市X区,原审被告湖南长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又鉴于本案双方合伙承建工程项目座落于衡阳市X区,故本案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或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某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