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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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略)梅田矿务局下岗职工,住(略)。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书、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笑风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二人在隆回县X镇总站附近的“新世纪”旅社商量一起合伙贩卖毒品。2009年7月6日,由罗某某垫资4500元。尹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X镇大阳某夜总会一个叫“关林”的手中购得冰毒、海洛因和麻古带回隆回贩卖。同年7月9日尹某某在陈某某租房内卖给阳某某、郭某某0.5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当晚,尹某某、罗某某和阳某某、郭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的租房内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尹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8克、冰毒6.6克、麻古17粒(1.6克),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郭某某、阳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从广州购回的毒品大部分尚未贩卖,系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简向荣

审判员罗某书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笑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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