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丰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江苏某丰县X路管理站(以下简称丰县X路站)、上诉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被上诉人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丰县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县X路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乙,上诉人徐州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陈某丙、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上诉人丰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7日23时许,原告亲属陈某立驾驶皖(略)号变型拖拉机,沿X204欢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400米处,碰撞徐州诚达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灰,致受害人陈某立和乘车人尹某侠(陈某立妻子)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州诚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尹某侠无责任。
受害人陈某立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陈某丙、苏某系陈某立之父母,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其中陈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丙、苏某共育有三个子女。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立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损坏,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丰县X路站自认对涉诉县道具有养某和管理责任,但认为已尽到相关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陈某立驾驶机动车碰撞至徐州诚达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灰,致受害人陈某立及其妻子尹某侠死亡。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陈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州诚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州诚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和《江苏某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均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某要保证处于良好状态,其中县道的养某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X镇人民政府负责。丰县X路站作为涉诉县道的管理人,应当对本案涉诉县道承担养某责任,该公路X路的养某责任主体,对徐州诚达公司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擅自堆放沙石灰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完全尽到养某、管理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相对于其他责任人过错较小。综合本案的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和责任,酌定徐州诚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丰县X路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立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丰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计x元(9118×20);鉴于受害人陈某立有被扶养某陈某丙、苏某需要扶养,被扶养某生活费x元(6543×24÷3);2、丧葬费:计x元;3、财产损失:计x元;4、鉴定费:计800元;5、停车费: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支出停车费和支出停车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立死亡的严重后果,考虑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据此,徐州诚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元【(x+x+x+x+800)×30%+7500】,丰县X路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元【(x+x+x+x+800)×10%+2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丙、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元。二、丰县X路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丙、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元。三、驳回陈某丙、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对丰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陈某丙、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负担125元,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丰县X路管理站负担100元。
上诉人丰县X路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丰县X路站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本案沙石系徐州诚达公司放置,徐州诚达公司已经按照丰县X路站的要求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丰县X路站已经尽到了业务指导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丰县X路站无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丰县X路X路养某技术标准与公路路政巡查作业标准对辖区X路进行了巡查、养某、管理,《路政巡查记录》、《日常养某记录》均证实丰县X路X路段尽到了巡查管理职责,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3、交警部门已认定受害人陈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70%以上的责任,徐州诚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丰县X路站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徐州诚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陈某立在本案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陈某立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受害人陈某立的近亲属已领取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县X路站、徐州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县交通局答辩称:丰县交通局不是地面公共场所的施工人,也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丰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又判决丰县X路管理站承担1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某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丰县X路站应否承担责任;2、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陈某丙方某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4、徐州诚达公司是否已支付陈某丙方2万元赔偿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丰县X路站提供以下证据:1、丰县X路站2011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5日对涉案路段日常巡查记录表三份,
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丰县X路站已经尽到巡查管理义务。2、丰县X路站于2011年10月2日向徐州诚达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丰县X路站已尽到管理督促义务。
上诉人徐州诚达公司、被上诉人丰县交通局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陈某丙方某证认为,证据一中巡查记录表的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5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7日,该巡查记录表明确写明涉案路段堆放沙石,且占东面半幅公路约30米,说明该施工路段堆放物持续时间较长,到2010年10月7日发生事故时也未予以清除,仅仅在2010年10月2日向徐州诚达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这二组证据证明丰县X路站没有尽到养某管理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丰县X路站已尽到管理责任,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徐州诚达公司提交丰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徐州诚达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缴纳了2万元,由陈某丙等五被上诉人取走。陈某丙方、丰县交通局对该证据无异议。丰县X路站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丙方某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其已领走徐州诚达公司赔偿款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丰县X路站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某,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完好、畅通的法定义务,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负有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丰县X路站主张其已对事故路段尽到了巡查管理职责,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因施工堆放的占半幅公路约30米宽的沙石堆并未清除,丰县X路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管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丰县X路站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丰县X路站关于其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问题。徐州诚达公司主张,受害人陈某立不当驾驶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立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丰县X路站则主张,其已对事故路段尽到了巡查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徐州诚达公司与丰县X路站应如何承担责任,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应结合各方某事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本案中,陈某立于2010年10月7日23时许驾驶皖(略)号变型拖拉机,撞至徐州诚达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堆,致使陈某立和乘车人尹某侠(陈某立之妻)死亡,车辆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徐州诚达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堆,妨碍通行,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徐州诚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陈某立夜间行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徐州诚达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行为,丰县X路站的瑕疵管理行为以及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徐州诚达公司、丰县X路站、陈某立分别承担30%、10%、60%的责任并无不当。徐州诚达公司关于陈某立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丰县X路站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某丙方某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成因、各方某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陈某丙方某精神损失为1万元并无不当。徐州诚达公司关于本案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徐州诚达公司是否已支付2万元赔偿金问题。在二审中陈某丙方某可从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领走2万元,因此,该2万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丙、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陈某丙、苏某、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负担125元,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丰县X路管理站负担100元。上诉人丰县X路管理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丰县X路管理站负担;上诉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