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家具有限公司诉卿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卿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曾通知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意签订,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上班至2008年5月15日,此后被告自行离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27.3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357.80元。

被告卿某辩称:2007年11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5月22日,被告因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及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而申请辞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卿某至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3月31日。

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4,167元;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1,042元(按25%计算);3、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1,667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2日);4、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办理综合保险,赔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5、原告支付拖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赔偿金1,250元;6、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应缴未缴的综合保险。2008年10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357.8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000元、支付20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双倍工资7,727.36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发短信通知被告的哥哥卿某典领取2008年4月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每月月底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表示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项仲裁裁决,同意为被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表示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均主张至2008年5月15日。

以上事实,有通信记录、短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向被告发放工资时,应当提供工资单,并保存相关支付凭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1,800元,并提供了三张工资表。被告对三张工资表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且每月领取工资时均签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打印件,被告未签字确认,故本院难以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情况。又因原告在发放工资时未向被告提供工资单,也未能提供其发放工资的相关支付凭证,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通知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同意。因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3月31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7,419.5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5月22日申请辞职,辞职的理由是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及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然而,被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均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项仲裁裁决,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35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卿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

二、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卿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19.50元;

三、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卿某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357.80元;

四、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卿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张叶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