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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耀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的父亲,后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原宅基及其上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后来该房屋进行了翻建。2008年8月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新乡市X村X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等人所达成的分家协议的约定,原被拆房屋在原告刘某甲夫妻年终后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又与拆迁指挥部以其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刘某甲老有所居,故原告刘某甲要求将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一套一层楼房由其居住使用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某乙与拆迁指挥部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等人所达成的分家协议中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已作出了约定,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留庄营规划新村多X号(X层)二单元一层西户二室二厅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刘某甲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将被上诉人规划后的房产权判决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依据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所达成的分家协议的约定,原被拆房屋在刘某甲夫妻年终后归刘某乙所有。2008年全村拆迁,村X组织办理房产证手续时,刘某乙与拆迁指挥部以其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审法院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刘某甲老有所居,对刘某甲要求将拆迁安置协议中的一套一层楼房由其居住使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刘某甲要求确认其子刘某乙与拆迁指挥部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也是适当的。对刘某甲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被上诉人规划后的房产权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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